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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28 16:04:00

陈宝林等*博案——网络*博中

“开设*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

01案情简介

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宝林伙同被告人彭世美、陈中勋、王胜利、陈东生、简翠霞等人,在陈宝林的住处、洪武路号、陈中勋的住处等处,利用*博网站提供的网络管理操作平台,为*博网站担任代理,以提供*博网站帐户和密码的方式,发展数十名代理商和会员进行*球活动。

被告人陈宝林负责与*博网站的“后庄”联系发展代理商和会员、*资结算,掌握、控制参*人员输赢结算。被告人陈中勋受陈宝林的指使对*球代理商、会员进行网上登记、对帐核算,并安排人员结算输赢款,陈宝林每月付给陈中勋人民币元;陈宝林指使被告人彭世美、王胜利等人结算以现金形式收付的*博输赢款,每月分别付给彭世美、王胜利人民币元、元;陈宝林指使被告人陈东生结算以信用卡形式收付的*博输赢款,每月付给陈东生人民币元;陈宝林指使被告人简翠霞记载*球代理商和会员的*球输赢明细帐和收支日记帐,每月付给简翠霞人民币元。仅年,*球输赢款收支累计达人民币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02裁判观点

观点一:开设*场的犯罪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应当构成*博罪的共犯。在网络*博犯罪中,*博网站的代理人所实施的*博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开设*场”的行为。为了顺利开展*博犯罪活动,*博网站的代理人通常要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博犯罪活动,换言之,在“开设*场”型的网络*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现象,*博网站的代理人常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分工。对于那些在*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观点二:网络*博中“开设*场”应当如何认定?开设*场是指为了营利而开设*场,即行为人为*徒提供场所、*具、筹码等多种有偿服务,营运商业性*场。在司法实践中,开设网络*博场所的行为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博网站,招引*博客户或通过发展*博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博网站的股东及其经营者,如本案中陈宝林的台湾“后庄”。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陈宝林。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或同时自己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往往是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如本案被告人陈宝林发展的下一级代理人吴彦*。我们认为,在网络*博犯罪中所谓“开设*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博网站,招引*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博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为*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博客户或同时招引*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聚众*博”行为与“开设*场”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充当*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博网站的帐户和密码招引*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博”行为。

*艺等诈骗案——设置圈套诱人

参*,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构成*博罪还是诈骗罪

01案情简介

年10月,被告人*艺、袁小*为偿还因*博欠下的债务,共谋设计*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由*艺物色被骗对象,由袁小*负责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此后,*艺多次与在外经营业务的“长天数码港”业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电话联系,谎称请姚某某返家,当面商谈买卖煤矿的有关事宜。

年11月4日,姚某某从成都返回叙永县,*艺即邀请姚某某于次日一起共进晚餐,同时通知袁小*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在打牌过程中,刘小冬以欺诈手段控制大小牌,仅两小时,姚某某就输掉现金一万多元,并欠债十余万元。随后,*艺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以便把输的钱赢回来......23时50分左右结束*局时,姚某某已输掉58万元......姚某某将其越野轿车折价30万元,连同14万元现金抵偿欠方开强的*债,将其所有的轿车折价13万元,抵偿欠刘昌敏的*债。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的价值共计41.69万元。

02裁判观点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设置圈套诱人参*并以欺诈手段控制*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获取钱财的案件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两个相关批复,均认为应以*博罪定罪。这种案件的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一般涉及多名被害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设置*局进行营利活动为目的,而且一般每个被害人的钱财损失并不大且易起冲突,对此类案件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从罪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以*博罪定罪处罚是恰当的,属于*中有诈的情况。

(2)从整个行为过程看,五被告人通过只赢不输的所谓*博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博行为只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目的的手段,其不仅设置圈套诱使他人参*,而且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特定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依*博规则,认*服输交付巨额钱财,应当属于一种以*博为名实施的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周帮权等*博案——在内地

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行竞猜*博

的行为,如何定性

01案情简介

年2月,被告人周帮权、吴学富经共谋,组织他人对香港“六合彩”摇出的特别号码进行竞猜*博。此后,二人在各自联系购买“六合彩”人员的同时,先后雇用王兴广、许菊清等人为其联系购买“六合彩”的人员,约定按购买人员投注金额的12%或13%的比例向王、许支付报酬,并按1:40的比例对投注人员进行赔付。

其间,周帮权负责对当期账目进行登记核算,朱绍菊帮助吴学富核对购买“六合彩”的单据。至年5月24日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周帮权、吴学富组织“六合彩”竞猜*博共33期,涉*金额人民币68万余元,获利元。

02裁判观点

在内地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在庄家与投注者之间进行竞猜对*的行为,如何定性?

(1)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竞猜,以财物下注*输赢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发售彩票的行为。擅自发行、销售香港“六合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并非所有利用“六合彩”信息敛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都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例如,他人利用“六合彩”的中奖号码进行竞猜,并不与“六合彩”经营机构之间存在关联的行为,就不是一种非法发售彩票的非法经营行为。

(2)将利用“六合彩”信息竞猜对*的行为以*博定性,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内地法律严禁*博,不存在合法的*博经营服务,也不存在合法的*博交易市场秩序,因此,周帮权等人聚集多人竞*,不是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而是聚众*博行为,它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3)将利用“六合彩”信息竞猜对*的行为以*博定性,符合民众对*博的一般理解,更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我们认为,只要利用一定形式为载体,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都属于*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六合彩”信息进行竞猜,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以*博定性,符合长期以来民众对*博本质的理解。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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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珍华,男,年出生,湖南汝城人,瑶族,中共*员,法学博士生,法学教授,北京大学访问学者,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民法学会理事、湖南省刑法学会理事,湖南省(省直)优秀刑事辩护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沙涉外涉侨律师团成员,湖南省境外企业律师服务中心律师团成员。


  一、个人经历:


  年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民庭调研一年,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进修学习,年在公安机关实践锻炼,-年度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做高级访问学者。曾作为长沙电台星沙之声《法律咨询》栏目嘉宾主持人、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为您服务》栏目咨询律师、湖南经视台《钟山说法》栏目嘉宾、湖南经视台都市频道后援律师团成员、长沙电视台*法频道《律*先锋》随行律师、公共频道法律评论员。年作为律师代表参加湖南省人大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立法听证。


  二、学术成就:


  1、在《法学杂志》等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收录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0篇;在《中国律师》等国家级、省部级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其中1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其中《从制约到平衡:修订后刑诉法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地位》获第五届中国警学论坛三等奖;《试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获年度湖南省法学会的刑法学研讨会优秀论文一等奖;《论新形势下警察职务犯罪的预防》获湖南省犯罪学研究会年年会三等奖;《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论数罪并罚下的缓刑适用》、《冒充*人查扣*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企业内部人犯罪法律问题探讨》、《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保护》等论文也获得不同层次的奖励;


  2、专著《矿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水权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


  3、主持湖南省社科基金《民商法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实践研究》、《警察私权观念的培养研究》等六项省部级课题。


  三、律师实践:


  (一)担任汝城县人民*府、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事业部)、黑麋峰抽水蓄能电力公司、马思特教育集团、中鑫建设集团湖南公司等多个行*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二)为以下公安部督办案件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进行辩护:


  1、年衡阳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


  2、年浏阳特大生产销售爆炸物案(缓刑);


  3、年长沙冒充*人抢劫案(以招摇撞骗罪定性从轻处罚);


  4、年湖南郴州“陈某某”特大涉黑案(成功保命);


  5、年长沙马王堆特大“菜霸”涉黑案(有期徒刑3年);


  6、年湖南耒阳“周氏集团”特大涉黑案(有期徒刑5年);


  7、年长沙建国以来最大贩*案(公斤冰*)(有期徒刑15年)。


  (三)此外为众多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担任辩护人:


  1、*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


  2、马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金额巨大,经辩护中级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3、何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4、陈某涉嫌逃税,经努力辩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朱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经成功辩护,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6、长沙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成功辩护,法院判处主犯刘某有期徒刑3年;


  7、谢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集团大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8、吴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案,经辩护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3年;


  7、康某电信诈骗案,金额特别巨大,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8、尹某涉嫌入室抢劫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


  13、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14、汝城县副县长刘某滥用职权、受贿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婚姻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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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机构: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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