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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22 16:58:00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两类性质截然不同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它们互相独立并适用不同的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刑民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界定,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成为困扰公安和司法机关的难题。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相关责任承担的冲突与协调及所牵扯的如经济纠纷中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一直是目前困扰司法实践最集中的难点,这主要根源于对“先刑后民”的理解不一,刑事追赃、退赔程序与民事诉讼权利关系的冲突与协调理解不一,并最终表现为程序处理上存在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中止诉讼及刑民并行审理等不同方式,经济纠纷中的借贷合同及相关从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里将以经济纠纷为例,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进行探讨缕析。

在司法实务中,在判断某一案件为刑民交叉案件后,法院就应该确定适用哪一种程序审理该案,即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进行选择。刑民交叉的处理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一般有如下四种,分开审理、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以及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处理。

一、分开审理

早在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即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也就是说,从事实出发,要判断民事诉讼所审理的事实与犯罪所涉的事实是否相互独立,如果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则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在第条进一步明确“分别审理”的情形,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二、先刑后民

长期以来,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先刑后民一直被作为主要处理方式被运用。先刑后民,是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侦查机关对刑事犯罪事实进行处理,法院必须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审理刑事部分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其处理方式为,如果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即实际上不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即民事争议有待刑案的查明,在刑案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A公司于年提起民事诉讼,主张B公司及C矿场存在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审理期间,A公司又基于C矿场的同一开采行为向国土部门举报其涉嫌非法采矿。年公安局决定对C矿场涉嫌非法采矿立案侦查。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指向同一事实,案件本身所涉C矿场的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反之,如经审判认定构不成经济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便是所谓的先刑后民。

三、先民后刑

即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刑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这种情况指对确权纠纷、债权纠纷等办案机关可能无法通过侦查手段解决的刑事案件,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刑事案件提供事实依据这样的情况。刑法的谦抑性是主张先民后刑的基本理论,其价值主张是慎刑、节约,要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实践中有一些案件需要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才能更好地处理刑事部分,主要有以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属进行民事判断,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困难,适用先民后刑解决,不仅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程序,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二是确权案件,如财产权和股权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审判首先必须对侵犯对象的权属进行民事确认,才能视归属情况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类案件中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的认定,否则可能因为案件事实不清造成冤假错案。

四、移送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

对于与涉案事实存在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担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公司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公司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即所谓的刑民并行。

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后,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早已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且其后亦有最高院法官及其他专家学者等对此进行进一步论述,然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时,实践中的认定与操作仍存在一定差异。对于规则在实践中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和应用,牵扯“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程序应当如何进行,我们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刑民交叉案件具体程序处理规则

一、驳回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前所述,裁定驳回起诉往往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其适用条件是,如果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实际上不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此将裁定驳回起诉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竞合型同一事实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系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应属同一事实。而同一事实中,仅竞合型同一的情况下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竞合型同一即指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且两者在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等方面完全一致,呈现一种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只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存在竞合型同一的情形,正在审理经济纠纷类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诈骗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某一借款纠纷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要求偿还本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款人涉嫌骗取票据承兑,即移交公安机关,后被公安局立案侦查,所涉事实与被害人诉请的事实存在竞合,法院随即裁定驳回起诉。

(二)涉及同一笔资金

若民案与刑案涉及同一笔资金,仅被害人在无法通过追赃程序获得救济时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贷款中部分包含民事案件争议的贷款,应认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在主合同法律关系涉嫌经济犯罪且刑事案件尚未处理终结的情形下,本案应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责任主体相同

在同一责任主体下,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某一存在三个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以某被告的法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贷款系三被告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并判令对扣押、冻结的被告存款返还给被害人,剩余赃款对三被告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提起的诉讼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三被告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该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被告无力偿还的贷款及判令被告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故被害人诉请三被告偿还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反之,若某一借款案件,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犯罪事实所指向的行为人均系案外人,现有证据并未表明本案民事案件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因同一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借款人主张案件应中止审理抑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则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民案有待刑案查明

民事争议有待刑案的查明,在刑案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某银行起诉某票据前手三家银行,公安已对其中一家银行前负责人涉嫌票据诈骗罪立案侦查,立案侦查的事实和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的事实存在重叠,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法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五)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不存在过错

犯罪行为人冒用被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若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不存在过错的,应驳回起诉。如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在此强调,此处系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如若存在过错,且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则合同当事人间存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民案和刑案则应分开审理,刑案的审理不影响民案的审理,不影响相关责任的认定。

二、中止审理

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部分重合,判断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民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如主债务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告知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撤诉,到公安机关登记债权,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已经受理的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案件,除能够调解结案的以外,裁定中止审理。

三、分别审理和移送

若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或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又如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其他借款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又如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

四、应予受理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其他涉案财产程序

凡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若涉及财产保全的,应当将财产保全手续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其在分配财产时向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适当倾斜。待公安机关对移交财产采取查扣措施后,法院再解除保全措施。

凡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全额退还当事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建议评估机构退还评估费或建议公安机关分配财产时予以补偿。

小结

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程序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刑民交叉的本质是公权力介入与私权利保障的交织融合,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权力介入和私权利保障二元并重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对此,应树立“刑民并重”的司法理念,运行多元诉讼程序适用各自程序法和实体法进行审理裁判,既能够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又能够有效地按照民事法律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这样方可真正实现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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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珍华,男,年出生,湖南汝城人,瑶族,中共*员,法学博士生,法学教授,北京大学访问学者,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民法学会理事、湖南省刑法学会理事,湖南省(省直)优秀刑事辩护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沙涉外涉侨律师团成员,湖南省境外企业律师服务中心律师团成员。


  一、个人经历:


  年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民庭调研一年,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进修学习,年在公安机关实践锻炼,-年度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做高级访问学者。曾作为长沙电台星沙之声《法律咨询》栏目嘉宾主持人、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为您服务》栏目咨询律师、湖南经视台《钟山说法》栏目嘉宾、湖南经视台都市频道后援律师团成员、长沙电视台*法频道《律*先锋》随行律师、公共频道法律评论员。年作为律师代表参加湖南省人大组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立法听证。


  二、学术成就:


  1、在《法学杂志》等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收录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0篇;在《中国律师》等国家级、省部级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其中1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其中《从制约到平衡:修订后刑诉法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地位》获第五届中国警学论坛三等奖;《试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获年度湖南省法学会的刑法学研讨会优秀论文一等奖;《论新形势下警察职务犯罪的预防》获湖南省犯罪学研究会年年会三等奖;《纪律处分期间供述罪行的自首定性》、《论数罪并罚下的缓刑适用》、《冒充*人查扣*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企业内部人犯罪法律问题探讨》、《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保护》等论文也获得不同层次的奖励;


  2、专著《矿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水权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


  3、主持湖南省社科基金《民商法在公安工作中的运用实践研究》、《警察私权观念的培养研究》等六项省部级课题。


  三、律师实践:


  (一)担任汝城县人民*府、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事业部)、黑麋峰抽水蓄能电力公司、马思特教育集团、中鑫建设集团湖南公司等多个行*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二)为以下公安部督办案件中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进行辩护:


  1、年衡阳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


  2、年浏阳特大生产销售爆炸物案(缓刑);


  3、年长沙冒充*人抢劫案(以招摇撞骗罪定性从轻处罚);


  4、年湖南郴州“陈某某”特大涉黑案(成功保命);


  5、年长沙马王堆特大“菜霸”涉黑案(有期徒刑3年);


  6、年湖南耒阳“周氏集团”特大涉黑案(有期徒刑5年);


  7、年长沙建国以来最大贩*案(公斤冰*)(有期徒刑15年)。


  (三)此外为众多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担任辩护人:


  1、*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


  2、马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金额巨大,经辩护中级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3、何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4、陈某涉嫌逃税,经努力辩护,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朱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经成功辩护,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6、长沙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成功辩护,法院判处主犯刘某有期徒刑3年;


  7、谢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集团大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8、吴某涉嫌抢劫、敲诈勒索案,经辩护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13年;


  7、康某电信诈骗案,金额特别巨大,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8、尹某涉嫌入室抢劫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


  13、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14、汝城县副县长刘某滥用职权、受贿案,经辩护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婚姻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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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机构: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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